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沈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4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张某 被告:财险某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日18时59分,杨某驾驶登记在张某名下的鲁C3R××× 号 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沈某撞倒,造成车辆轻微受损,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 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沈某受伤后,先后在甲医院住院治疗两次109天、在乙医院住院治疗四次198 天,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症状性癫痫、左额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 多发颅脑骨折、多发脑梗死、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肠道畸形术后、病气 术后、运动障碍等。沈某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 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某医院司法整 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沈某之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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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赖;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按护理依赖 标准处理。杨某驾驶的鲁C3R××× 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杨 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 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沈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05445.7元。杨 某辩称沈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其部分诉求不符合规定;张某辩称沈某 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陈述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登记在张某 名下的涉案机动车已经投保强制保险,被告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 何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其根据先前法院判决已支付 给沈某部分款项,其公司同意将剩余保险限额468048.59元子以支付,诉讼费、 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其承担范围内。
【案件焦点】
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 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 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所驾车辆在财险某支公司投 保交强险,故财险某支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 所驾车辆在财险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财险某支 公司应在杨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 同予以赔偿。张某作为登记车主虽无过错,但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有两个标 准,一是运行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对于“运行利益”的认定,除了谋 取经济利益之外,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运行行为为家庭带来的生活便利甚至享 受,包括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鲁C3R××× 号车属杨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 产,且是在从事家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 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作为夫妻一方与杨某共同承担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45

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如下:
一、财险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 共计1755461元中的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共计 2293905.4元中的358048.59元,以上两项共计468048.59元;
二、被告杨某、张某共同赔偿沈某各项损失1550770.81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1.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杨某承担70%的责任,沈某承担30%的责任;3.驳回沈某不符合法定赔偿 条件的部分诉讼请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张某在本 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 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 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 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 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 不属于运营车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 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张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 判决以运行利益视为大妻共享、侵权之债由大妻共同承担为山认定张某在本案 中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杨某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三 、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杨某赔偿沈某各项损失1550770.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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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 事故的,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日常生活中肇事司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 不少见,在此情况下其配偶应否承担事故赔偿贵任,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 案就是如此。本案一审认为被告张某作为登记车主虽无过错,但涉案车辆系被 告杨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是在从事家事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应当视为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当视为夫妻共享,所产生的 侵权之债亦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二审则认为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属于运营车 辆,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车辆虽登记在张某 名下,但张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张某对于涉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应当说本案二审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 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 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想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 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有过错的。据此,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依法确定其相应 的赔偿责任。其次,侵权人的配偶并不是共同侵权人,侵权人单独驾驶车辆发 生交通事故,其配偶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亦无共同侵权行为。再次,交通事故 侵权之债通常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毕竟从一般意义而言,夫妻共同债务


的认定应当看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 同经营,既然如此,则通常情况下的夫妻共同债务都是因合同之债而产生。但 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作为侵权之 债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存在特殊情形。比如,在侵权人驾驶车辆为运营 车辆,其运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 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根据“运营利益归属” 的标准,作为家庭自用车辆,并不属于运营车辆,亦未对侵权人的配偶产生运 营经济利益,侵权人的配偶并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虽然家用车辆用于家 庭成员工作生活需要,给家庭成员带来方便,但这种便利不直观反映为金钱利 益,因而不属于运营利益。
由此可见,侵权人驾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配偶原 则上是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除非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或某种特殊情形。故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应无限扩大,在无上述法定情形或运营等特殊情形时,侵 权人的配偶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 明显不属于运营车辆,也无证据证实该车在运行过程中产生运营经济利益,张 某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故不应认定张某对于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运行利益视为夫妻共 享、侵权之债由夫妻共同承担为由而认定张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 审对此依法改判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