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林等诉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8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林、罗某娟、刘某琼、刘某燕、刘某德、刘某明 被告(上诉人):财险茂名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钟某金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4日7时30分,冯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刘某龙驾驶的普 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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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 后,刘某龙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20275.92元。2018年10月12 日,刘某龙因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14日,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龙的死亡原因。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 见为刘某龙符合在患有肝硬化的基础病变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 术后并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自身疾病在死亡后果中起同等作 用。罗某娟为受害人刘某龙的配偶,受害人刘某龙与原告罗某娟共生育了4个 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刘某琼、刘某燕、刘某德、刘某明。刘某龙的父亲是本 案原告刘某林。被告冯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钟某金。该车在被告财 险茂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案件焦点】
1.关于原告提交刘某龙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的问题;2.关 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参照鉴定结论中损伤参 与度计算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残疾的,应 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 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纳与 否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某龙的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为中山大学法医鉴 定中心系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其接受鉴定是基于处理木次交通事故的部 门委托,不是原、被告单方委托,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在其鉴定程序、鉴定依 据、鉴定标准正确的情况下,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专业合法的鉴定结论,在无 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 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按照受 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与自身疾病在死亡后果中起同等作用计算死亡 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05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 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财险茂名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贵任限额内赔偿 201514.94元,共计赔偿321514.94元给原告刘某林、罗某娟、刘某琼、刘某 燕、刘某德、刘某明;
二、驳回原告刘某林、罗某娟、刘某琼、刘某燕、刘某德、刘某明的其他 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林等与被告财险茂名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双 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关于受害人自身疾病是否可以作为扣减死亡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 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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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刘某龙自身原有的疾病即肝硬 化与损害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 但此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相关责 任。一审判决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损伤与自身疾病在死亡后果 中起同等作用为由,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 损害抚慰金时作50%的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财险茂名支公司在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国内赔偿403207.19元,共计赔 偿523207.19元给刘某林、罗某娟、刘某琼、刘某燕、刘某德、刘某明;
三 、驳回刘某林、罗某娟、刘某琼、刘某燕、刘某德、刘某明的其他诉讼 请求。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 即使鉴定结论明确交通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 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目前,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受害人自身疾 病的,可以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该结论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责任 的有关规定。
一、受害人自身疾病、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 否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过错贵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07
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错误主观的心理状态。正是 由于这种错误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 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 任,受害人刘某龙无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某龙符合在患有肝硬化的基础病 变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性骨折术后并发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交通事故 损伤与自身疾病在死亡后果中起同等作用。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否属于侵权贵 任法中的“过错”?答案是否定的。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 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司法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院在审 理案件时,同样应当进行审查认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 其没有过错。受害人自身疾病、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扣减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二 、残疾、死亡赔偿金计算不能依据损伤“参与度”
受害人自身疾病、特殊体质不能作为扣减残疾、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实践 中,保险公司多数主张依据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计算残疾、死亡赔偿 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进行赔 偿的一种保险合同,基于保险的基本功能和对价公平的考虑,保险公司的理赔 责任亦不应因此而减轻。保险公司以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 “参与度”比例为限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法院应严 格区分受害人身体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法、保险法领域的责任 因果关系,如受害人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引发和造成的,应据此确定保险公 司的保险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袁婕
交通事故中损伤参与度鉴定结论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