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军等诉卢某刚、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4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左某军、左某仙、左某红、左某芬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刚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2日,卢某刚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走在 人行横道的行人吴某芳,造成吴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由中国人 保宜兴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芳无责任。事故 发生当日,吴某芳即被送往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6月19 日,经医院建议转院至无锡市人民院治疗至2017年6月21日,经治疗好 转后经医院建议又转回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其间,吴某芳于
2017年7月6日下床时不慎摔倒致骨折,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不慎摔倒 伤及头部及左肩部。2018年3月16日,吴某芳家属放弃治疗,经劝说无 效后, 自动出院。次日,吴某芳因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后十月,入院 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18日,吴某芳家属要求出院,因 随时有生命危险,经劝说无效,放弃治疗。出院后,吴某芳于当日死 亡。2018年4月18日,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一份,载 明:“吴某芳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以及摔跌所致损伤后长期卧床,终 因感染、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3月26日,经卢某刚申请,本 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载 明:“吴某芳死亡与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后吴某芳法定 继承人左某军、左某仙、左某红、左某芬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判 决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卢某刚赔偿564481元。
【案件焦点】
发生交通事故后,伤者在治疗期间因自身过失导致损失扩大,扩 大部分的损失能否与其他损失一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扩大有过失 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吴某芳住院期间因疏忽大意,不慎 两次摔跌,根据鉴定意见,摔跌导致的损伤使得吴某芳卧床时限进一 步延长,长期卧床使患者身体各项机能下降以及形成压疮并感染,足 以认定吴某芳因摔跌扩大了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 上,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病程记录, 明确吴某芳住院期间与 其摔跌无关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其他损失与吴某芳摔跌导致的
损失有关联性,再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 被告负担80%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应按照前述比 例区分赔偿责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 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498042元,其中支付左某军、左某仙、左某红、 左某芬418042元,返还卢某刚80000元;
二、驳回左某军、左某仙、左某红、左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裁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 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关于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何进行赔偿和如何 确定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人身伤亡”,是指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事故现场他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人的生命 终止。“财产损失” ,是指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人的物质损失, 包括车辆修理费用、抢救费用、人身伤亡善后处理费用等。 “责任限 额”,又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并在保险单 上载明的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 额。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 产损失的,首先由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 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这样理赔有利于交通事故的 赔偿工作迅捷、明确;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有 利于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符合国际通用的理赔 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 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中国人保宜兴支公司对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 比例,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交强 险赔偿的范围应该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但该法为侵权法的特别法,特别法没有 规定的事项,应当使用侵权普通法的规定,本案中,吴某芳在医院治 疗期间,疏忽大意,不慎摔跌两次,存在重大过失,再根据两份鉴定 意见书,造成吴某芳死亡的原因包括交通事故及摔跌,交通事故为主 要原因,摔跌为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 因摔跌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受 害人自己承担, 同时,减轻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再根据前述法律、 法规的规定,吴某芳因摔跌造成的损失部分,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所产 生,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杜鹏伟
35交强险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自身过失导致的扩大损失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