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约定计算方法,无法确定结算价格时的处理原则
——无法依劳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结算工程款的,应结合交易习惯等,参照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结算价格。标签:合同解释|行业惯例|工程款|结算依据|结算价格案情简介:2010年,劳务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傅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将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傅某,约定“现施工中1.2米桩径,暂定每米200元”“考虑工地各种原因影响,施行两台钻机每月保底5.3万元。出于乙方原因每月未达到5.3万元,由乙方自己负责”。2011年,傅某以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并要求工程公司、李某连带清偿。法院认为:①劳务公司本身作为仅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傅某,双方协议违反了有关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和法律法规有关禁止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而傅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②劳务协议双方对争议结算条款内容理解存在分歧,依《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诉争约定暂定200元/米与5.3万元保底的真实 意思不是取其中一种结算方式、而是两者结合统一理解。傅某与劳务公司之间是由傅某向劳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劳务公司向傅某支付工程价款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由劳务公司按月向傅某支付劳动报酬的雇佣关系。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习惯通常有三种:包干价法、可调价格法、成本加酬金法。三种方法中,施工方均须以其完成的工程量或工作任务作为主张工程款结算依据。傅某主张的按月支付保底价既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工程价款结算的行业特点,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习惯,故劳务公司与傅某在劳务协议中所作约定真实意思是以暂定单价和工程量为基本计算方法,对因劳务公司原因导致傅某施工量不足情况下则按保底价计算。③《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62条第2项还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对影响施工的因素和归责约定不明确,且因双方系违法分包,施工管理不规范,傅某在施工中亦未对影响施工情形与劳务公司严格办理签证,事实上亦无法区分傅某施工期间每月工程量按暂定价计算未达到5.3万元原因和责任。因而,无法按合同约定直接结算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既非政府定价项目,亦非执行政府指导价项目,本案亦无法按政府定价或指导价进行结算。因而本案工程款结算方式应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工程的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结算价格。据此,判决劳务公司支付傅某剩余工程款2.5万余元及利息,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万余元范围内向傅某承担清偿责任。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5)赣民提字第30号“都昌县辉龙劳务有限公司与傅芳琳、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李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优秀裁判文书选登》(201704/62:1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