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物储运集团诉莱纳汽车部件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终2531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桂物储运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鸿福机械制造公司、覃某裕、韩某
被告:莱纳汽车部件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6日,桂物储运集团与鸿福机械制造公司、覃某裕、韩某 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桂物储运集团受让莱纳汽 车部件公司的股权并向其出借经营资金;覃某裕保证莱纳汽车部件公 司在交割股权前不存在尚未向桂物储运集团披露的债务和争议;如存 在未披露的债务和争议,覃某裕必须予以解决,否则覃某裕赔偿桂物 储运集团全部损失;鸿福机械制造公司、韩某对覃某裕保证的上述事 宜以及桂物储运集团出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莱纳汽 车部件公司向桂物储运集团披露债务或争议起两年。
2016年8月2日,桂物储运集团与莱纳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一份《借款 协议》。协议约定:桂物储运集团向莱纳汽车部件公司提供最高额不 超过2000万元的经营借款;桂物储运集团提出还款要求时,莱纳汽车 部件公司应立即还款;逾期还款的,每月应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1%支 付违约金。
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1日,桂物储运集团共向莱纳汽车部件 公司提供借款3287.9396万元。二审期间,莱纳汽车部件公司与桂物储 运集团认可截至2019年9月26日。莱纳汽车部件公司尚欠桂物储运集团 借款本金1548.510575万元和违约金44.345637万元;韩某自愿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案涉《保证担保协议》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约定的保证 担保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证担 保协议》在法律属性上当属意向性约定,该意向的落实,尚需具体的 借款事项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签订符合担保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由 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担保协议》中的所谓担保条款予以有效补正或者 重新订立保证合同, 因此桂物储运集团与鸿福机械制造公司、覃某 裕、韩某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并未成立,不能产生担保法律效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 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莱纳汽车部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桂物储运集 团偿还借款17790567.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开 始计算,每月支付177905.68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桂物储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桂物储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对于一审法 院关于案涉《保证担保协议》对借款担保的约定属于意向性约定的认
定予以认可。由于桂物储运集团及莱纳汽车部件公司二审期间对借款 本金及违约金达成新的共识,以及韩某二审期间作出愿意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相应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5民 初4970号民事判决;
二、莱纳汽车部件公司向桂物储运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548.510575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4.345637万元(该部分违约金已计算至2019年9 月26日,2019年9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 照1%/月的标准,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
三、韩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桂物储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 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 成立 ……”笔者想分析的是案涉《保证担保协议》已经过合同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盖章,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担保仍不能成立的原因。
一、案涉《保证担保协议》作为从合同在主合同《借款协议》签订 前就先行签订,是否是导致保证担保不成立的原因
保证属于债的担保的种类之一,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以主债的存 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随着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是由其法律地位决定的,保证合同与主债务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并不 影响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的地位,保证合同对于将来成立的主合同也 可以成立保证担保。案涉《保证担保协议》虽然在主合同《借款协 议》签订前就先行签订,但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成立。
二、案涉《保证担保协议》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否是导 致保证担保不成立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 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 期间等条款。”案涉《保证担保协议》并不完全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内 容。但是,保证合同中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 围、保证的期间没有约定时,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 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 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颠覆性地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九条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不再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推定为一般保证。保 证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
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保证期间。需要注意的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统一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再区分规 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这两种情形下不同的保证期间。因此 案涉《保证担保协议》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不是导致保证担 保不能成立的原因。
三、案涉《保证担保协议》没有明确主债权的数额,属于意向性的 约定,是导致保证担保不能成立的原因
案涉《保证担保协议》关于“鸿福机械制造公司、韩某对覃某裕保 证的上述事宜以及桂物储运集团出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 并没有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数额,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意向性约定。 该意向的落实,尚需具体的借款事项发生后由当事人另行签订担保合 同,只有能够明确主债权数额的担保合同签订后,才能产生担保法律 责任。
从2016年6月6日签订《保证担保协议》至2016年8月2日签订《借款 协议》, 没有证据证明鸿福机械制造公司参与了桂物储运集团与莱纳 汽车部件公司的借款磋商过程,桂物储运集团也没有在《借款协议》 签订后及时告知鸿福机械制造公司主债权的数额,即径行向莱纳汽车 部件公司支付借款。桂物储运集团与莱纳汽车部件公司的行为不仅剥 夺了鸿福机械制造公司对主债权数额的知情权,也使得桂物储运集团 与莱纳汽车部件公司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决定鸿福机械制造公司的义务
范围。因此,如果意向性的约定能够成立的话,明显违反公平、公正 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卓小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