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汪某诉某区医院人事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
八、其他 221
2. 案由:人事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医院
【基本案情】
汪某于2011年10月被招聘为某区医院事业编工作人员。2014年8月26日, 双方签订《修培协议书》,医院派遣汪某去进修,培训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到 2015年8月31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进修学习返回后工作不满5年申请调岗或 者自动离职的,除退还进修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进修费、住宿费、交通费、进修 期间发放的所有工资、补贴及福利)外,还需向医院支付违约金3万元。汪某于同 年8月进修至2015年9月6日,之后回医院上班。医院支付汪某进修费和差旅费 12915元。2015年10月21日,汪某与医院又签订《委培协议书》,约定医院委派 汪某参加住院医师规范培训,培训期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7日。 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培训结束后汪某至少应在医院服务7年,如违约,每少服务一 年支付违约金4.6万元。培训期间医院未支出培训费,汪某共计在医院报销差旅费 5343元。2019年4月,汪某向医院提出调动申请,医院要求其按照协议支付违约 金后办理调动手续。2019年4月22日,汪某向医院支付违约金411092元,次日医 院同意汪某调动。2019年5月10日,汪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前述协议违约条款 无效;确认汪某应向医院支付违约金8166.6元;由医院退还多收取的违约金 402925.4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汪某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 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间人事争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 定;2.人事聘用合同中违反服务期条款的效力;3.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 接费用的范围;4.劳动者违约用人单位可否在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的同时要求支付约定的 违约金;5.劳动者为调动工作全额支付违约金后可否主张用人单位退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与某区医院之间系人事聘用关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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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签订的《修培协议书》和《委培协议书》属于在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过 程中订立的与工作性质关联的附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 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不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修培协议书》第三条和《委 培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调整。汪某与医院就解除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按《修培协议书》和《委培协议书》违约之约定履行相关 权利义务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政策的 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其效力。汪某按约自愿支付了违约金,医院也为其办理了相 关调动手续。汪某在解除并履行有关协议后,又反悔要求医院退还违约金之行为, 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六条,《重庆市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平等保障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的合法权益,汪某与武隆医院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合法有效, 受法律依法保护。对于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问题,因国 务院另有规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调整。医院 与汪某之间签订的《修培协议书》和《委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 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工资、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此系受聘人员 的基本劳动保障。聘用单位发给其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 既是必要的也是法定的。《修培协议书》第三条中“退还进修期间发放的所有工 资、补贴及福利”的约定因免除了聘用单位的法定责任,剥夺了受聘人员所应享有 的基本劳动保障而无效。汪某受武隆医院委派外出进修培训,进修培训期间享受聘 用单位职工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进修培训结束后违反诚信向武隆医院提出调动 申请,不为社会所提倡。虽然汪某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但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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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医院有权依据《修培协议书》和《委培 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汪某退回进修期间的进修费、住宿费、交通费、绩效奖金并支 付违约金,但要求汪某退回进修培训期间为其支付的医保垫底资金1600元、公积 金单位缴纳部分4338元和基本工资12708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予返还。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聘用人员基本劳动权益的保护、聘用单位用 人自主权的救济,同时兼顾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 、某区医院返还汪某进修培训期间的医保垫底资金、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和 基本工资等共计18646元;
三 、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人事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聘用单 位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分级分类组织聘用人员参加 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以及为完成特定任务的各类专项培训。从短期看, 此类培训会对聘用单位的生产效益产生减益影响,要支付一定的培训费和劳动成 本,不会产生立竿见影的经济效益;从长远看,培训对提高劳动者的业务能力和综 合素养,提升和改善聘用单位以及整个国家的人力资源结构都是很有必要且有效 的。因此,为鼓励和支持聘用单位组织此类培训,培训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列支;聘用单位可以与被聘人员约定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 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聘用人员作为广 义的劳动者,法律法规赋予了其自主择业权和辞职权,这是其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 的法律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聘用人员可依其意志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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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了培训后的最低服务期限,聘用人员培训 归来后未满服务期限提出解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时,有必要予以聘用单位适当 救济和补偿。《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 通知》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 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因此,聘用人员与聘用单位基 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人事聘用合同或培训协议中关于聘用人员违反最低服务期限 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则有效。
2.受聘人员基本劳动权益应受依法保障
基于人事聘用关系中聘用人员与聘用单位的不对等地位,为防止聘用单位利用 其强势地位侵犯聘用人员的基本劳动权益,国家对聘用人员的基本劳动权益予以强 制保障。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工资、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此系聘用 人员的基本劳动保障。人事聘用合同或培训补充协议既是广义的劳动合同,也是民 事合同,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聘用人员培训进修期间虽没 有为聘用单位提供劳动成果(或未能按照正常上班提供劳动成果),但参加培训也 系执行聘用单位的工作安排,由聘用单位发给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 社会保险待遇既是必要的也是法定的。故,关于聘用人员违反最低服务期限应退还 上述费用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对劳动保障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聘用人员虽然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但其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辞聘行为,不仅给 聘用单位造成培训费用等实际损失,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为社会所提倡,理应 承担违约责任,受到经济上的惩戒。故聘用单位可向违约受聘人员同时主张退还相 关费用和违约金,但退还的培训费用应以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部分为 限。审查培训费用,可从客观性(确实已经支出)、关联性(用于该劳动者)和必 要性(为培训所必须)三个层面进行。因人事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关规定,可参照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 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 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的规定予以认定。聘用人员的基本工资、福利补贴和社 保费用等属于基本劳动权益保障的项目在不培训费之列。在境外培训情况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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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手续的各项费用,如身体检查费、护照办理费、签证申请费、培训费及其他杂 费,培训期间的各项支出,如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均在培训费用之列。
该案综合考虑了聘用人员的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和聘用单位用人自主权的救济, 既支持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违约的不诚信行为予以经济上的惩戒,又依法保障了聘 用人员的基本劳动权益,兼顾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该裁判规则对于加强事业单 位人事管理、构建稳定和谐的聘用人事关系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有一定指导意义, 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继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