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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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某诉腾丰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65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腾丰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棉麻公司

【基本案情】
1994年9月,李某开始在棉麻公司上班。2016年10月18日,李某在上下班途 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此次受到的伤害经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 工伤。2017年8月21日,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的工伤为八级, 无护理依赖。
2018年6月11日,经库车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腾丰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



六、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197

《棉麻公司轧花厂转让协议》,约定:棉麻公司将其所属的轧花一厂、轧花五厂、轧 花九厂经资产评估后,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优惠10%转让给腾丰公司;棉麻公司在 收到腾丰公司全部合同款后办理资产过户手续,但腾丰公司不得将配置的轧花厂对 外出租或转让,必须自己经营管理;职工安置方案:(1)对现有转让资产中所涉及 的职工被告必须全部接收,妥善安置,继续履行原厂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已退 休职工未缴纳缴足医疗保险费用的,由腾丰公司按相应规定补足;(2)如腾丰公司 对轧花厂职工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并妥善安置,则所涉轧花厂不予转让,同时腾丰 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3)对因工致伤残的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则须进行伤残鉴 定,按照因工伤残的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从2018年8月起,李某正式在腾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每月工资为3400 元。庭审中,腾丰公司及棉麻公司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未提出异议。
李某因个人身体原因于2019年2月向腾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腾丰 公司未予同意,并计划安排李某去轧花一厂工作或者在腾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 李某称无法胜任,故从2019年3月1日起未再去公司上班。
【案件焦点】
李某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赔偿应当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 保险责任。腾丰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的《棉麻公司轧花厂转让协议》约定,因工致 伤残的职工由腾丰公司给予妥善安置。腾丰公司作为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 责任。李某离开腾丰公司系自身身体原因主动离开,其主张棉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六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腾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9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100206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腾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 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腾丰公司与棉 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属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李某的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由承继其权 利和义务的腾丰公司继续履行。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对因工致伤残的职工由腾丰公 司给予妥善安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 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腾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原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责任。李某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是主动 提出辞职,并非腾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非因用人单位法律规定的情形,用人 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对李某主张棉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企业的分立、合并和转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作为市场经济 的主体,为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企业常常借助分立、合并等形式分散经营风险,变 更经营范围,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了在追求效率与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 权益间达到平衡,无论是企业的合并还是企业的分立,都不能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为代价,特别是不能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 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 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使其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和转让而受到 不利的影响,对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企业形式变更有着重要的意义。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 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 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



六、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 199

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腾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原用人单位即棉麻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 根据腾丰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的《棉麻公司轧花厂转让协议》第六条职工安置方 案中“对因工致残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须进行伤残鉴定,按照因工伤残的 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的约定,应由腾丰公司对因工致伤残的职工给予妥善安 置。本案中,腾丰公司向李某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规定,亦符合双方约 定,李某的该请求应予得到支持。
李某离开单位系因自身原因主动离开,其向棉麻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未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从而劳动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 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李某的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因腾丰公司与棉麻公司签订 的《棉麻公司轧花厂转让协议》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腾丰公司继续履行,其基 于此自愿在腾丰公司继续工作,并领取工资,现又主张棉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 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