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中介违规从事境外劳务,应退款,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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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境外就业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应退还已收取报酬并赔偿损失。标签:合同效力|主体资质|消费者权益|出国劳务案情简介:2008年,范某经国内劳务中介信息公司介绍到阿尔及利亚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承诺工作两年,刚2个月因项目终止而不得不回国。范某诉请信息公司返还“出国费用”2万余元并赔偿催款损失。法院认为:①境外就业中介因其特殊性质,国家对此有专门行政许可制度。信息公司取得行政许可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境外就业中介,其与范某订立居间合同显然超出经营范围。对于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虽作为行政规章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但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故不应据此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居间合同无效。同时,以超出经营范围认定居间合同 无效,亦难以确定损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②双方之间虽就居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明确约定,但就业中介目的在于促成合法就业,中介机构有义务对所提供就业信息真实性进行适度审查,有义务协助、指导就业者以签订合同等方式保护自己权益。参照我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中介机构应核查境外雇主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或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有义务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及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确认。信息系居间合同主要标的,居间人应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即构成根本违约,如损害委托人利益,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信息公司作为多年专门从事提供国内就业中介服务企业,应明知自身不具备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权利能力,明知在未核查境外雇主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及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情况下赴境外就业的巨大风险,明知上述情况披露将影响范某选择、故应认定信息公司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了虚假情况,应退还已收取报酬,并赔偿范某经济损失。判决信息公司返还范某出国费用2万余元,并赔偿催款所产生损失500元。案例索引:江苏盐城盐都区法院(2009)都民一初字第0570号“范某与某信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见《范从高诉双赢公司违法提供境外就业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4/1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