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合同虽未经审批,并不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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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行政规章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合同签订需办理审批手续,因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标签:合同效力|行政规章|未经审批|中外合营企业承包案情简介:1996年,印务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将公司发包给制版公司承包经营。2000年,印务公司诉请制版公司支付拖欠承包费等费用,制版公司以该合同签订未履行审批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②案涉抵押承包经营合同虽未按当时外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的规定》办理审批与登记手续,因该规定属行政规章范畴,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况且、国家法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外承包问题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案涉承包合同系双方自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判决制版公司支付印务公司拖欠承包费等费用200万余元。案例索引:广东珠海香洲区法院(2000)香经初字第5号“某印务公司与某制版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见《珠海华电印务有限公司诉海洋电子分色制版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效力案》(陈志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商: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