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及股东变更登记办理
——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已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决该企业限期办理。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案情简介:1992年,香港居民忻某等29名投资人委托银行投资成立合资商务公司。2004年,因政策调整,银行不能作为投资方、经外资委、工商局、侨务办等部门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确认忻某等人成为商务公司直接股东,但商务公司一直以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存在困难为由,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忻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商务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为:①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依法应适用我国法律。忻某请求确认其对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商务公司已对忻某实际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亦直接分配给忻某本人,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忻某股东身份并无争议,忻某该项主张,不构成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②我国法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再办理变更登记,故忻某所提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股东变更专题会议,并同意忻某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存在一定困难,亦表示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3年时间里,仍未能按各方商定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故判决商务公司30日内办理申请变更忻某为公司股东的审批及登记手续。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忻某与某商务公司股东权纠纷案”,见《忻佩芬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股东权案》(柯永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