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须经政府部门批准才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行政审批是该类合同的生效要件,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依据。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合同解除|股权转让|股权变更案情简介:2005年,同属台湾地区的叶某与食品公司为筹建合资公司,拟由叶某以技术和商业渠道、客户资源入股,占合资公司30%股权。由于技术入股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故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另行约定叶某以45万美元受让食品公司所持合资公司30%股权,由此获得外经贸部门审批。叶某在合资公司以自己技术和客户资源为公司工作1年多、亦未领取报酬、但嗣后食品公司以叶某未支付45万美元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院认为:①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及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须经政府外经贸部门批准才能生效,即行政审批是该类合同生效要件,亦是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依据。之所以如此规定,系因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外资进入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便使进入的外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审判的南京会议纪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原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恢复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两纪要规定的精神主要是避免司法权超越行政审批权,防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来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本案中,外经贸部门虽批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不能自行达成退股协议,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图,经调解,叶某将所持合资公司30%股权退还食品公司,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食品公司补偿叶某20万元。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07)漳民初字第29号“某食品公司与叶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台湾同正食品有限公司诉叶中和股权转让案(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孟庆彩),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2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