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不属重大或实质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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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价款的,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需另行报批。标签: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补充协议|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案情简介:2007年,贸易公司将所持中外合资经营性质的仓储公司60%股权以1980万美元转让给供热公司。该协议经过商务部批复同意后,贸易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为6亿元,同时变更了支付方式。嗣后供热公司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为由提出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的重新约定,是贸易公司与供热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不属于商务部审查审批范围,故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33号“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中晨能源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施皓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0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