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隐名投资内地个体诊所,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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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台湾同胞以隐名投资方式投资内地个体诊所,一方当事人以未经审批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不予支持。标签:合同效力|主体资质|未经审批|台湾投资|医疗机构案情简介:2010年,胡某就门诊部及内部资产股权转让与台湾地区公民林某签订协议,林某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其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指定的其他大陆人员。2011年,林某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其转让款。法院认为:①门诊部登记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济性质属个体工商户,其投资者本应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或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规定台湾同胞可以在大陆/厦门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国务院《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禁止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单独转让、 出卖等行为,而并未涉及医疗机构的投资权益是否可以整体或部分转让的事宜。投资权益转让中涉及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变更,不是该条例禁止范围。②在《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中,大陆方面承诺医院服务向台湾服务提供者开放。大陆允许台湾同胞投资于医疗卫生行业,并未禁止或限制台湾同胞投资干个体诊所或门诊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7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3条规定:“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大陆居民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那么,台湾同胞享受居民待遇亦应有此权利。该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此处使用“医疗机构”而非“医院”概念,医疗机构当然包括个体诊所或医疗门诊部。本案许可证多次变更登记事实证明,林某所指定大陆人员顺利担任了门诊部法定代表人,故医疗机构投资权益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方式转让。③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台湾同胞以隐名投资方式投资个体诊所亦于法不悖。至于林某以何人名义进行投资,与胡某无关。林某若欲以自己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可报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本案中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④林某向胡某支付了转让门诊部款项,胡某已向林某指定人员移交了经营门诊部所需证照、印章、资产等,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亦按林某指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故双方已诚信履行了本案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林某诉请确认本案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相应地,林某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请求失去了诉讼基础,判决驳回林某诉请。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1)厦民初字第165号“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曹发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0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