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不影响报批义务的履行
——采矿权转让合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法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效力。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采矿权转让案情简介:2014年,陈某与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陈某依约付款后、矿业公司拒绝配合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陈某诉请确认协议有效,由矿业公司配合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法院认为:①案涉矿山转让协议因未办理批准手续,依《合同法》第44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因该部分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不属于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范围,故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不影响当事人设定的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效力。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故判决确认矿山转让协议成立,由陈某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案例索引:河南驻马店中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8号“陈某与某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陈付全与确山县团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08/102: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