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独资企业受让国有企业,未经审批的,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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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个体独资企业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金矿签订转让移交协议,因未履行资产评估及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无效。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国有资产转让案情简介:1991年,军事科学院某办事处注册成立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金矿。该金矿系以吸收个人投资方式筹备经费。1995年,金矿与工程公司签订转让协议。1999年,因军事科学院收回金矿致诉。2003年,工程公司主张金矿产权。军事科学院以转让协议未经评估、审批,且工程公司系澳门个体独资企业为由,抗辩称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金矿注册成立时企业性质系全民所有制。军事科学院在办事处请示上批示“不能投资”意见并不影响办事处以自筹资金形式开办。金矿未办理军办企业三证仅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问题,并不影响金矿国有资产性质。工程公司所举转让协议,军事科学院否认经其批准,转让双方经办人亦作证证明系伪造,且公证转让行为的公证书嗣后被撤销,司法局亦未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同时,金矿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办事处作为转让方,金矿无权自行转让,故转让协议不仅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方面存在争议,且在签约主体方面亦存在不适格情况。②转让协议未经资产评估及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定程序。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国务院第91号令)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国发〔1988〕75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第1条、1998年《关于协调金矿地质工作管理分工、研究当前黄金生产和加强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88]150号)第2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第3条规定均禁止个体采金。国务院《关于利用境外资金开采低品位、难选冶金矿资源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64号)第2条、第3条规定了外资开采金矿资源的审批程序。参照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工程公司作为澳门个体独资企业,金矿向其转让,无论转让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其亦未经资产评估而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在申请程序上因未报国家冶金工业部审核,违反了外商投资开采金矿须依法申请与中国企业设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违反了必须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立项、外经贸部审批合同与章程的规定。据此,案涉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认定无效,依该转让协议所签移交协议亦应认定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11号“某金矿与某设计公司等侵权赔偿纠纷案”,见《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转让协议无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肃北县金山金矿与兰州兆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