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审批的转让股权合同成立未生效,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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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中外合作企业一方转让股权未办审批手续,应视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请审批义务。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合作开发|股权转让|报批义务案情简介:2007年,投资公司竞拍取得实业公司股权,随后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中28.5%转让给开发公司。嗣后,投资公司主张实业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其转让股权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应为无效。法院认为: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未明确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据此,应认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即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②由于前述合同未生效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亦可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判决投资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义务。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