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人应举证证明受让人购买债务人财产系恶意
——行使撤销权,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受让时“知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恶意案情简介: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间,陈某先后向信用社借款230万元。2001年,信用社以陈某2002年3月将其房产以13万元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官某诉请撤销。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要求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和该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②本案中,信用社并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官某在购买陈某房地产时知道陈某欠信用社巨额借款未还,购买陈某房地产将对信用社造成损害,即信用社不能证明官某系恶意购买、而官某对“知道该情形”予以否认,故判决驳回信用社诉请。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02)泉经终字第329号“某信用社与官某等撤销权纠纷案”,见《南安市官桥信用合作社诉官国章、陈水利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案》(王振志、傅家顶),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