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未能转让,不必然构成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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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在应收账款未有效转让情形下,借款人与保证人仍应向银行承担相应债务清偿责任。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保理|转让通知|应收账款案情简介:2014年,开发公司为工程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工程公司就其对交通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与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银行据此向工程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100万元,但工程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交通局。后因融资到期未偿,银行诉请工程公司、开发公司连带清偿。法院认为:①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中,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的是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其应收账款由工程公司负责催收,银行无需催收,且银行仅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而无其他金融服务,故双方关注点集中在融资款是否发放、是否收回。事实上,银行对应收账款确定数额以及是否依法有效转让只做形式审查,对工程公司是否实际用应收账款归还融资款及够归还多少并不关心。工程公司亦未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交通局,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工程公司对应收账款催收亦不积极。根据双方约定,银行只是计收相应融资款利息,并不收取其他费用。双方就融资数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银行已发放融资款,工程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综上,案涉保理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可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合同。②案涉应收账款虽未有效转让、但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银行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案涉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银行已按约向工程公司发放贷款,工程公司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③案涉保证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故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基于自愿,其为工程公司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而不是除已收回的应收账款之外的剩余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开发公司对应收账款未有效转让情形下其所担保范围及应收账款有效转让而银行未能收回任何应收账款情形下其所担保范围均可预见,且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于保理合同前,此时开发公司对其担保应负更多注意义务,对可能出现风险应当预见。现应收账款未有效转让,银行要求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可预见保证范围、亦未加重其保证责任,该请求理应得到支持。④从恶意串通构成要件来看,恶意串通须以双方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为要件,而就本案事实而言,开发公司确认工程公司与交通局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行为,银行对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转让后的通知行为亦进行了必要审查,因而不能认定银行与工程公司存在骗取开发公司提供保证的共同意思联络。从举证责任角度看,《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在于保证人,而开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上,工程公司已向银行提供了加盖交通局印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可认定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对应收账款最终未有效转让并无过错。开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银行与工程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工程公司返还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浙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情形下保理合同案件的裁判思路》(李良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