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可撤销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依法可行使合同撤销权。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房屋买卖案情简介:1995年,开发公司与冷饮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1999年,开发公司逾期未履行安置义务,而将名下市值每平方米2000元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转让给张某。2000年,冷饮厂诉请撤销该转让合同。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2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②开发公司应依拆迁协议履行对冷饮厂的安 置补偿义务、在逾期未履行义务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张某对此明知、此转让财产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即冷饮厂合法权益、冷饮厂要求依法撤销该买卖行为主张,应予支持。判决撤销开发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案例索引:吉林高院(2000)吉民终字第270号“某冷饮厂与某开发公司撤销权纠纷案”,见《吉林市天河冷饮厂等诉吉林市联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债权人撤销房屋买卖行为)》(冯彦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