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的,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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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房产以明显低价预售给关联公司,致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认定第三人恶意,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关联公司案情简介:1999年10月,开发公司在欠银行8300万余元情况下,将其市场价在每平方米8000元的商业房产以每平方米560元、总价289万余元价格转让给信息公司。开发公司与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2000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在明知应清偿资产公司债务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将自己所有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信息公司,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资产公司债权。②信息公司与开发公司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故信息公司受益时亦知道开发公司该转让行为将有害于资产公司债权、故信息公司接受开发公司财产转让行为具有恶意,资产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01年3月22日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请求撤销债务人浮图关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博智信息公司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和已办理的交易登记案》(曹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1/4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