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债权人可撤销
——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从而有害债权,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主观恶意案情简介:2001年,生效判决认定百货商店欠工程公司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248万余元。2004年4月,工程公司以2002年11月百货商店将名下1700万余元的房地产以980万元价格转让给网络公司为由诉请撤销。法院认为:①百货商店将价值1700万余元的房产以980万元价格转让给网络公司,应认定为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这种低价转让行为,减少了百货商店的责任财产,从而有损工程公司的债权。②百货商店作为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其财产权利,应推定存在主观恶意;第三人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应当知道百货商店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该种交易结果必然导致百货商店责任财产减少。此情况下,第三人仍与之共同实施低价买卖房屋行为,可认定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正是由于百货商店与第三人之间对涉案房产的非正常交易行为,导致百货商店责任财产减少,使得工程公司债权受到侵害,故判决撤销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05)青民一终字第1149号“山东省新源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台东市场百货商店、青岛龙科通信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问题探析》(高振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6: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