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如何认定低价
——判断债务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判断为基准,参考评估价等综合分析认定。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认定标准案情简介:2008年12月15日,由李某妻妹丁某经办,李某将该房屋以12万元价格出售给丁某的亲属张某。该房当时的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同年12月29日,法院依胡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债务人李某名下房产。随后,胡某起诉张某、李某,要求撤销房产转让合同。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买卖行为是否以 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应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基准,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房管部门的评估价,结合诉争房屋价格、张某是否善意取得、房屋交易行为是否对胡某债权造成损害和房屋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予以确定。②本案中,债务人李某因经济困难未清偿债务,却将房屋以较低价格折价抵债,不符合生活常理。张某在审理中对其购房成本的陈述前后矛盾,主张契税和过户费用应一并记入房屋转让价款亦有违房屋交易市场房款构成的交易习惯,结合诉争房屋对外出租等事实,张某陈述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张某以12万元价格购买市场评估价为19万元的诉争房屋,加之张某与经办人丁某的亲属关系,可认定张某对诉争房屋低价转让系明知,并非善意取得,故胡某起诉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判决撤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0)徐民终字第841号“胡某与张某等撤销权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王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4: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