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逃避未来债务低价转让财产,成立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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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撤销法律行为发生在债权人债权产生之前,但发生几率极高,债务人事先处分自己财产的,应判决成立撤销权。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撤销权|股权转让|追偿权案情简介:2008年8月,生效判决认定李某在2008年5月保证期间届满后,代主债务人米业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700万余元,该代偿债务应由其他连带保证责任人洪某等4人各承担1/4的偿付责任。2008年11月,李某诉请撤销洪某2008年2月将所持机电公司价值175万元股权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的行为。法院认为::①洪某股权转让行为虽发生在李某偿还担保之债而对其产生追偿权之前,但从事实和证据看,股权转让时,被保证人米业公司已明显无力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进而在保证人之间发生追偿权,基本已经确定。对此,洪某显属明知,但其仍以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以图躲避其他保证人追偿,主观恶意明显。在此情况下,对其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追偿权产生之前”为由,而否定李某具有行使撤销权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②在机电公司25%股权对应价值为175万元情况下,洪某却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洪某低价转让股权行为势必会对债权人李某造成损害,吴某作为受让人,知道或应知道其以45万元低价受让涉案股权将会对洪某的债权人造成损害,却仍以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主观亦存在恶意。依《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李某诉请撤销洪某向吴某转让股权行为,应予支持。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3)浙民再字第21号“李文渊与洪美良、吴加富债务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成立时间的影响》(沈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