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转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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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当事人明知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可认定恶意。如评估价格显属不合理低价,且受让方对此明知,可认定恶意串通。标签:合同效力|未经评估|恶意串通|明显低价|股权转让国有股权案情简介:2002年6月,房产公司股东与通信公司签订转股协议,约定工业公司将其在房产公司的国有股权作价1700万元转让给通信公司。同年7月,房产公司委托无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房产公司主要资产土地进行评估,价值为2400万元。各方知晓该土地实际价值为50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依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 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且应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本案转股协议签订时间发生在评估作业时间之前。由此可见,协议各方明知工业公司股权未经评估,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②同时,该评估价格属明显不合理低价,且通信公司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足以认定系恶意串通。依《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工业公司依法应返还通信公司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本金及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5号“某技术公司与某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广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