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以乘人之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对方存在乘人之危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主张方应对存在乘人之危承担举证责任。标签:合同撤销|乘人之危|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05年9月30日,铜矿将探矿权作价3.4亿元转让给矿业公司。2006年9月12日,铜矿以其法定代表人被矿业公司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况下所签转让合同为由,诉请撤销。法院认为:铜矿称其法定代表人被矿业公司灌醉,在意志不清醒状况下,所签合同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经审理,其不能举证证明签订本案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得出矿业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情形事实。且诉讼中,矿业公司已将采矿权实施,并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故合同有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57号“某矿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西乌珠穆沁旗道伦达坝铜矿开发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鑫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煤),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