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赔偿“私了”协议,无可撤销事由,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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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侵权赔偿“私了”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依法可撤销事由,属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侵权|赔偿协议|承揽关系|损害赔偿|包工头案情简介:2007年10月,无电力施工资质的张某承揽分包通讯公司的厂房电力工程,雇请同样无资质的伍某,因通讯公司工作人员未关电闸,导致伍某施工中触电身亡。伍某家属在通讯公司聘请的律所在事务所签订私了协议,约定通讯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原告承诺“放弃一切诉权,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伍某死亡一事向通讯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主张任何权利,因此给通讯公司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通讯公司依约支付原告20万元。法院认为:①私了协议有全部原告签名及手印,有通讯公司盖章,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讯公司聘请了律师,并不必然导致协议不公平,通讯公司未利用自己优势以及原告无经验而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属显失公平合同。同时在签订本协议过程中,不存在合同可撤销其他情形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故该协议不属可撤销合同范围,应为有效。②通讯公司明知张某无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张某又明知受害人无资质而招揽其作为工人,导致受害人死亡严重后果,故通讯公司与张某应就受害人伍某死亡承担连带责任。私了协议豁免了通讯公司再承担责任可能性,原告根据两被告连带责任,可要求张某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张某赔偿原告30万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湖里区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3573号“张某与某器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见《张云英等诉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建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游国权、李艳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3/6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