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价低于成本价 , 不成为承包人撤销合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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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竞标成功,与发包人签订固定价施工合同后,以竞价低于成本价构成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不予支持。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施工合同|低价竞标案情简介:2001年,实业公司就其厂房施工进行招标,建筑公司以1250万元中标并签订固定价施工合同。2002年,建筑公司以中标价低于成本价1500万余元为由诉请撤销施工合同。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为建设厂房向包括建筑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企业发出投标须知,该投标须知规定了详细的招投工程范围和程序。建筑公司作为一级施工企业应有较强预算能力和经验,其在勘查、预算基础上,通过议价,与实业公司所签固定价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②公平、等价有偿是民法基本原则,但自愿、诚实信用也是民法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均应遵守。双方发生争议后在政府 部门协调下所签补充协议再次确认以合同为基础。双方利益即使失衡,但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优势可以利用、建筑公司亦非无经验的建筑企业,且该风险系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经营风险,双方所签合同亦不构成显失公平。建筑公司所主张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案例索引:见《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兴田健康产业(合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问题》(舒文,安徽高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4/16: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