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基本职业道德时用人单位能否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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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公司诉孙某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3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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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79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4年1月6日入职贸易公司任配送员,自2015年1月起任十三陵站 站长,负责该站管理工作。
2018年9月5日,贸易公司向孙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2018年 1月至4月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规范及违法法规,侵占公司财产、私设小金库;私 自截留、扣押公司或者客户物品、重要文件、快件、款项、有价证券,违反法律规 定及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后孙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款项,劳动仲 裁裁决贸易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52.3元、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9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26.72元,驳回孙某的其他请求。孙某同意仲 裁裁决结果,贸易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遂诉至法院。
就解除事由,贸易公司主张孙某利用商户账户违规揽收个人快件从中牟利 2957.8元并提交录音为证。孙某认可证据真实性,自述“2018年年前公司开始开 展揽收业务,一直让我们拓展客户,有营业执照的商户注册成为用户快递费方面享 受折扣。‘吉保源公司’是经站点配送员介绍注册的商户。认可曾使用该公司名义 揽收个人快件,由快递员按全款向寄件人收取快递费,快递费汇总到我这里;统一 用‘吉保源公司’的账户登记快件,按折扣后的优惠价格、由我按月结单金额结算 快递费;全额快递费与折扣快递费间的差额2957.8元,我请大家吃饭了”。
就制度依据,贸易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奖惩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修改 提案》及职代会投票材料为证。其中,《劳动合同》载明,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 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奖惩管理制度》载明, “私自挪用、使用公司资产三次以上或借此获得不当得利、或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 损失的……私设小金库,私自罚款的”,公司有权辞退。经询,孙某对《奖惩管理 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该材料,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贸易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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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议,则贸易公司应向孙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 工资6126.72元。
就双方争议的解除决定合法性,从解除事由而言,其一,孙某确实实施了“以 注册商户的账户揽收个人快件”的行为,取得并自行处分了站点上全额快递费与折 扣快递费之间的“差额”。其二,虚构商务揽收件的行为并非偶发,而是在一定时 期内持续发生的违规行为。孙某的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职场诚信。其三,虚构商务 揽收件的行为不仅产生了“差额”这一不当利益,且使得公司以“折扣”为手段 所试图达到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贸易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具有正当事由。
从制度依据而言,其一,双方《劳动合同》中曾约定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 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贸易公司已举证证明《奖惩管理制度》的 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其二,基本的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条款是法 律对于劳动者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据此,贸易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具有制度依据。
再从解除决定的送达程序而言,孙某确已收到贸易公司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 即解除通知送达程序合法。
基于以上几点,贸易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合法,故其公司仅需向孙某支付2016 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26.72元,而无需向孙某支付违法 解除赔偿金51252.3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 、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6126.72元;
二 、贸易公司无需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52.3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争议为贸易公司解除决定的合法性,依据在案证据,则指向:在规 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当劳动者违反基本职 业道德时,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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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81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避免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 位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作出 了相对严苛的限制性规定。以劳动者存有过失时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将“过失”限定 在六种情形。实务中,用人单位最常援引、也往往被裁判机关判定为“违法解除” 的事由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项。究其原因,大多是用人单位虽 穷尽能力举证证明劳动者做出了某种行为,但《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员工手 册》中没有明确将该特定行为列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或《劳动合同》 《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违规行为”过于粗略缺乏操作可能。
以本案为例,贸易公司与孙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 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有权行使解除权;《奖惩管理制度》中 则规定劳动者私自挪用、使用公司资产三次以上或借此获得不当得利、或造成重大 影响或重大损失,私设小金库,私自罚款时用人单位享有解除权。但上述规章制度 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影响”等均属于主观判断范畴。此时, 对于本案的裁判,可能有如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孙某冒用商户账户揽收个人业务从中获利2957.8元,相对而言该获利金 额较低。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奖惩管理制度》中并未对“造成重大损失”的金额 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贸易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应 就此承担不利责任。贸易公司在未经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径行做出解除决定,存有不 当。故贸易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缺乏明确的规章制度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观点二:孙某冒用商户账户揽收个人业务从中获利2957.8元,该金额虽相对 较低,但孙某系网点站长,对快递网站进行日常管理,孙某应带头遵守劳动纪律, 为下属员工起表率作用;孙某实施的“以注册商户的账户揽收个人快件”的行为, 并非偶然为之,而是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发生,且孙某有获取“差额”的主观故意; 孙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贸易公司损失了快递费,实质上使得贸易公司以“折扣”为手 段所试图达到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职业道德,属 于严重失职,贸易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符合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 解除。
显然,本案的裁判持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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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 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换言之,遵守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是劳动法律法规对劳 动者做出的基本要求,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期间应满足的最起码要 求。诚然,用人单位虽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在劳动纪律方面对劳动者 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但生产生活的客观现实决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法穷 尽所有违纪情形,无法以列举的形式为劳动者的一言一行设定底线标准。因此,在 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对劳动者违纪情形下用人单位享有的解除权作出兜底性规 定,在劳动者的行为明显有违基本职业道德时,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
其二,司法裁判连接着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特定案件的裁判具有示范效应, 因此民事案件的裁判,应在基本层面上符合一般理性人的价值判断及公序良俗的基 本认知。因此,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解除决定合法性的裁判方面,既应保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应尊重用人单位的基本用工管理权。唯有如此,方能助力 于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维护,最终实现提升劳动者的职业素养、推动企业健 康发展的目标追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