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依错误担保函导致存款被骗,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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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银行依伪造担保函认定错误的借款担保导致存款被骗,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应对其疏于审查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储蓄合同|伪造担保函|伪造签章案情简介:1996年,财务公司工作人员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拜某共同向银行申请开户并存入2500万元,同时预留财务公司印章。10天后,银行与财务公司签订《通知存款协议》。次日,拜某持财务公司给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350万元。因实业公司逾期未偿,银行依担保函扣划财务公司相应存款。经鉴定,担保函上印鉴与预留财务公司印鉴一致,均系伪造,但与《通知存款协议》上印鉴不一致。银行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拜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银行相信拜某有代理权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案涉2500万元存款系经拜某介绍存入银行,但并非无财务公司人员参与。同时,无证据证明拜某亦参与《通知存款协议》签订过程。银行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对作为合同签订人同时又系实业公司总经理的拜某身份应当明知。银行以担保函签章与财务公司开户时的签章一致为由认定担保函为真,说明银行对于担保函真假判断并非基于拜某是否具有代理权,而是直接以担保函签章真伪为判断标准。②事实表明,错误判断财务公司提供借款担保是导致银行巨款被骗直接原因。对开户申请双方达成的存款协议上加盖的明显有别于开户申请印章的财务公司真实印章,银行未做审查和对比,在涉及巨额借款担保时,又未进行核查。银行认为财务公司存在两枚印章可能,但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银行应对疏于审查后果负全部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0号“某银行与某财务公司存单纠纷案”,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单纠纷案》(审判长裴莹硕,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V4-20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