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任经理受公司委派所从事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
——离任经理受公司委派,携带公司合同专用章处理公司事务,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离任经理案情简介:1994年,建筑公司经理汪某被免职后,受公司委派,携带公司公章处理原工程承揽事宜,结果被假冒发包方的李某诈骗,其中包括王某以汇票形式通过汪某交给李某的4万元。1999年,王某诉请汪某、建筑公司共同赔偿该损失。法院认为:(①汪某虽被免去建筑公司经理职务,但其联系工程承包业务行为系受建筑公司委托而从事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享有为建筑公司联系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代理权的汪某对并非工程发包方的李某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即准备与之签订合同并缴纳质保金,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②王某在接到汪某电话后,携款前往,其主观目的实际亦系接受该项目。汪某交给李某质保金时王某亦在场。在质保金收条上既无建筑公司签章,又无发包单位签章,而只有李某个人签字情况下,王某就汪某将4万元汇票交给李某未提异议、其同样未尽到对自身利益的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该款被骗风险。鉴于建筑公司和王某对该款被骗均负有责任,双方应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经调解,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补偿王某2万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离任经理以公司名义所从事行为的法律性质——王有才与孙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希水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案》(冯强,最高院立案庭;李林,黑龙江孙吴县法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2/21: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