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代签转股协议及会议纪要,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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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未经授权代理配偶所为重大债务承担或转移巨额财产行为,交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为有效。标签:表见代理|夫妻关系|家事代理权|重大债务承担|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案情简介:2002年,建筑公司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以220万元转让材料公司给宋某,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材料公司建厂所欠建筑公司和其他方面债务。该协议由宋某丈夫邵某签字、嗣后签署的会议纪要确认宋某应支付建筑公司106万余元及支付期限,并由宋某协调第三方解决,亦由邵某签字。现建筑公司主张直接债务人为接管材料公司后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应承担约定的106万余元及后来发生应由宋某承担的33万余元。法院认为:(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某负有以200万元为限偿还其接管材料公司债务义务,并约定了支付给建筑公司资金106万余元期限,该款项及期限在嗣后为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所确认。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未经授权代理配偶所为重大债务承担或转移巨额财产行为因超过一般夫妻家事代理权范围而无效,但经配偶追认或交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为有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及会议纪要虽均无宋某签字,但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替签字的邵某有权代表妻子宋某参加会议,故股权转让协议和会议纪要有效,宋某应依约支付上述106万余元及其他约定应由其偿还的债务33万余元本息。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6386号“某建筑公司诉宋某出资纠纷案”,见《北京清华建筑工程咨询公司诉宋某出资纠纷案》(肖嗥明、曹明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01/63: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