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单位异地调动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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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佳丽公司诉姚某劳动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4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佳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姚某入职芝田公司,担任导购(营业员)一职,双方签有 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日,佳丽公司、姚某与芝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 定自2018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变更为佳丽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保持不变。 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姚某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
2019年4月2日,佳丽公司通过钉钉工作群向姚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 自2019年4月12日起将姚某从长沙专柜导购岗位调往上海专柜导购岗位,调岗后 岗位不变,基本工资由1800元调整到2050元,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姚某 当即向佳丽公司提出不接受该调动,佳丽公司后通过快递方式将该书面通知送达姚 某,姚某于2019年4月7日签收。
2019年4月8日,佳丽公司从长沙友谊商城撤柜,姚某实际工作至该日。
2019年4月17日,佳丽公司通过快递向姚某寄送《因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解除 劳动合同函》,称因姚某自2019年4月12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已连续 旷工超过三天,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姚某于2019年4月20日收到该函。
佳丽公司与鸿强公司之间签有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品牌 托管经营合同,约定佳丽公司委托鸿强公司负责湖南省长沙市各大商场内佳丽公司 专柜的品牌托管,主要包括店铺人员管理、货品管理等。
2019年4月8日,佳丽公司从长沙友谊商城撤柜,姚某将货物交由鸿强公司托管。
2019年5月9日,佳丽公司发函至鸿强公司要求将2019年4月8日撤柜后, 所有商品及物料归还佳丽公司。同年5月15日,鸿强公司函复佳丽公司,货品物 料在鸿强公司处,后又出具证明函称货品和物料均由长沙托管公司暂时保管,与店 铺员工无关。
佳丽公司、姚某双方均确认姚某2019年3月实际应发工资应为2997.43元、 2019年4月应发工资为900.03元,佳丽公司已实际向姚某支付2019年3月至4月



二、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45

工资2508.62元。佳丽公司、姚某均确认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为2897.01元。
2019年4月,姚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佳丽公司
支付姚某201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3990.5元、经济补偿11811 元(含代通知金3374.81元)。后佳丽公司向该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姚某赔偿 佳丽公司库存商品赔款39307元。该会裁决佳丽公司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896.19 元、经济补偿7242.53元,对佳丽公司、姚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佳丽公司、姚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佳丽公司请求:1.佳丽公 司无须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896.19元;2.佳丽公司无须支付姚某经济赔偿7242.53 元;3.姚某赔偿佳丽公司库存商品赔偿款39307元。姚某请求:1.佳丽公司支付 姚某201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1元;2.佳丽公司支付姚 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85.05元。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可以单方 变更工作地点;3.原告异地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否合理;4.双方就工作地点变 更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是否构成旷工。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佳丽公司、姚某双方对应 付工资与已付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理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
关于商品赔偿款,佳丽公司与鸿强公司的托管合同约定了鸿强公司对货品有保 管之责,撤柜后货品由鸿强公司暂为保管并无不当,佳丽公司应向鸿强公司主张返 还货物,而非要求姚某承担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佳丽公司、姚某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 司安排,这并非明确的工作地点,佳丽公司在长沙的专柜撤柜后,将姚某调至上海 专柜工作,但姚某仅为普通营业员,工作、生活均在长沙,在未与姚某进行协商的 前提下,佳丽公司要求姚某至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工作,且未对姚某来沪后的 工作生活进行妥善安排,故而佳丽公司调整姚某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佳丽公司认 为姚某未在公司规定的时间至上海专柜报到即为旷工明显不合理,据此解除与姚某



4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之间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欠妥,故姚某要求佳丽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之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 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佳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388.84元;
二、佳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4485.05元;
三、驳回佳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对如工作地点约定为服从公司安排是否有 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异地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 否合理、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后劳动者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是否构 成旷工等相关问题的判断往往较为困难。现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一梳理。
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效力的认定
现实情况下,很多单位为了用工便利,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或服 从公司安排等,此类工作地点的约定过于宽泛,仅便利了用人单位,而忽视了对劳动 者权利的保护。此种“约定”显然对劳动者的权利侵害极大,对此应结合实际用工岗 位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应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
2.原告是否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如果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属于变更劳动 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所以本案原 告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
3. 判断原告异地变更被告的工作地点是否合理
关于异地调动是否合法未有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异地工作地点的调动不仅要 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还要对劳动者的实际利益没有造成太大影响。 本案中的劳动者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家人子女所在地均为长沙,其工作岗位为 普通营业员,基本工资也仅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在未提供异地住房补




二、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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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交通便利和合理薪酬等条件的情况下,将劳动者从长沙调动至上海,显然会对 劳动者的实际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明显不合理。
4.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是否构 成旷工
本案中,在用人单位异地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劳动者拒 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并不存在旷工的主观恶意,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认定旷工, 显然不合理。
综上,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范畴下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和对用人单位自主经营 权的保障,系审判人员应当考量的问题。若一味强调契约自由,势必会损害劳动者 的基本权利;反之,一味强调保护弱势,又将影响企业经营,不利于经济发展。审 理中,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裁判。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钱明轩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