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适用表见代理
——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不能简单认定合伙份额为家庭共有财产,擅自处分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权利外观|股权转让|合伙份额案情简介:应某父与他人合伙的矿山,应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2007年,应某将应某父名下55%股权中的30%转让给沈某以抵偿个人借款。应某父嗣后诉请确认转让无效。法院认为:①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应某父在矿山的合伙份额为其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虽然应某是矿山的法定代表人,受应某父委托经营管理,但企业管理所有人与经营者分离是很正常的,即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企业的投资人或权益人,故本案中不能将应某父在矿山的份额直接认定为其家庭共有财产,应某对矿山的合伙份额并无直接处分的权利。②因应某与应某父为直系亲属,且应某为矿山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推定其为善意,且无证据证明沈某与应某事前串通、故可认定应某转让合伙份额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应某父承担该行为后果,判决驳回应某父诉请。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0)浙湖商终字第218号“应某与沈某等执行案”,见《合伙人的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效力认定》(周荣良、徐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8: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