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核准登记前的发包经营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核准登记并成立的情况下,以全体股东代表签字表示对公司发包经营认可,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标签:合同效力|合同主体|企业承包案情简介:1999年,电子公司、销售公司、机电公司、电视机厂四股东协议成立合资公司。同日,合资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合资公司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李某、贾某、赵某分别签字。1个月后合资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有关承包经营合同效力成为争议焦点之一。法院认为:①从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看,合同双方销售公司和合资公司均加盖公章,在代表签字处分别有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尽管合同签订时,合资公司尚未完善核准手续,但对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缔约行为本身,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②从合同上签字人员身份看,郭某为电子公司指派到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选任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则为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该公司指派到合资公司出任副董事长,贾某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为电视机厂法定代表人及合资公司副董事长,这些人身份决定各自签字对合同成立具有意义和帮助。③在合资公司核准登记后,作为发包人的合资公司并未对承包经营合同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可确认合同成立。该承包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0号“某电子公司与某销售公司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见《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V1-2011: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