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收索赔函,未提异议,视为对新的意思表示承诺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2日
——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出索赔函,对方当事人签收后未提异议的,应被认定为对索赔函所载新的意思表示认可或承诺。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合同成立|索赔函案情简介:1993年,实业公司与啤酒公司开始啤酒业务独家代理经销合作。1999年开始,实业公司为损失补偿、违约、差价、返利、广告、滞纳金等事宜,先后给啤酒公司发出数十份函件。该类函件或载有数额,或载有数额计算标准,且大都载有诸如“如对本函有异议,请在一定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应书面证据”等类似内容。啤酒公司签收后让实业公司取回,且均未提异议。2001年,实业公司以啤酒公司违约为由诉请赔偿。啤酒公司抗辩称实业公司单方发出的索赔函不应成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啤酒公司未对索赔通知函提出书面异议行为不构成赔偿承诺。法院认为:①啤酒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对载明案涉内容函件法律后果,应有足够判断能力。②无论系依此前《经济合同法》第9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规定,还是依《合同法》第26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规定,在双方所签协议对文函所载内容无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被认定为实业公司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新要约。啤酒公司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经修改后签字并让实业公司取回且未提异议行为,应被认定为对实业公司新的意思表示认可或承诺,故应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啤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违约归责原则的明晰——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V1-2011: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