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修建违法建筑,适用缔约过失规则确定赔偿
——施工人因修建违法建筑请求给付工程款,不适用无效合同折价补偿而应适用缔约过失规则对施工人利益予以赔偿。标签:缔约过失|损失赔偿|施工合同|规划许可|违法建筑案情简介:2005年,学院与钢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钢构公司诉请学院支付余下工程款。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151万余元,学院已支付141万余元。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但未取得相关规划手续。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适用条件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涉及城乡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规范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施工合同约定实施相关建设行为,该合同因内容违法而无效。②案涉工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完善相关规划手续,其利用价值在法律层面受限,故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2条所确立折价补偿规则、应适用缔约过失规则对施工人利益予以赔偿。案涉工程建造 成本及利润(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属损失范畴。因学院未按《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钢构公司要求学院给付工程款诉请成立。判决学院给付钢构公司余下工程款10万余元及利息。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5178号“某钢构公司与某学院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四川恒升钢构公司诉四川国际标榜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施工人因修建违法建筑请求给付工程款,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徐文波,四川成都中院,黄承军,四川成都龙泉驿区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典型案件解析》 (201701/69:2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