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通过传真件订立合同,传真件可作为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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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传真件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法院应重点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相互发送传真作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载体与方式。标签:合同成立|书面合同|证据规则|传真件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行政总监简某经总经理同意,通过传真方式与保险公司洽谈投保财产一切险事宜。最终简某确认保险公司传真过来的投保明细表并加盖公司公章,保险公司亦开具发票。2010年,保险公司诉请实业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实业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但传真件作为诉讼上的一种证据方式,它有较为特殊的表现形态与认定方式。诉讼中,当一方当事人将一份传真件作为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时,如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传真件上的签名或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该传真件就不能作为合适检材进行鉴定,故审判中,对传真件证据真实性审查,法院应在查明双方当事人 是否有相互发送传真作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载体与方式。②本案查明事实充分证明简某为实业公司职员,其代表实业公司经办与保险公司就实业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事宜,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业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明细表虽为传真件,但该传真件经简某确认属实,故对该传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实业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公章行为、应视为实业公司对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进行了确认。依《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规定,本案保险公司收到实业公司确认的投保明细表后,向投保人实业公司发出了正式保单及发票,简某予以签收。据此,保险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判决实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例索引:广东肇庆中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600号“某保险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诉肇庆市联裕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何桑、任建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77: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