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黎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95
【基本案情】
黎某与张某某系地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 6月16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某曾于2017年8 月31日诉至东坡区人民法院请求与黎某离婚,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 日作出(2017)川1402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某与黎某离婚。后 黎某于2018年7月2日诉至东坡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张某某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并请求张某某承担扶助费,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 (2018)川1402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某 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具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某补偿款15000元。三、被告张某 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黎某扶助费10000元。四、驳回原 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黎某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 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4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黎某于2019年2月28日再次诉至东坡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坐 落于多悦镇小闸子街××号房屋。
另查明,坐落于多悦镇小闸子街××号房屋的天然气登记户主为张某某,该门 牌号登记户主为张某某前妻张××,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7年10月9日, 在张某某诉黎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张某某陈述诉争房屋于2013年底竣工,贷 款3万元就是买家电的钱,贷款给了黎某,买家电黎某只给了29000元。2014年6 月20日,张某某向张××汇款3万元,该汇款收据由黎某持有。
【案件焦点】
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黎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 属于黎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 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 产权登记,故不能依据不动产权登记判断该房屋的权属。当然,据《中华人民共和
9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 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可从合法建造事实行为来判断房屋的权利 人。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房屋的建造人存在争议,黎某主张诉争房屋属张某某所 有,由二人共同出资出力修建,张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属其姐姐所有,二人婚前已修 建完毕,综合审理查明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张某某为案涉房屋天然 气的登记户主,该房屋由张某某于2014年2月申报修建,其中一半的房产(含底 楼两间门面及楼上一套住房)属于张某某所有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判断案涉 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综合考虑该房建造的开工竣工时间、二人对建房的 资金投入及二人的婚姻状况等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建造申报发生于二人 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的竣工时间,即便如黎某 所述于2014年7月竣工,但此时距二人结婚登记也仅一个月左右,可确定修建该 房所需的资金应由或主要由张某某出资。结合张某某诉黎某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 分析,即使黎某有过出资3万元的行为,该3万元是否用于案涉房屋修建并无证据 予以佐证,故不能就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黎某要求分割案涉
房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 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盖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 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房屋自建造完成时,合法建造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一般未办理相关的权属 证书,人民法院难以通过权属证书准确判断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农村自建房的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97
权属认定及分割较商品房更为复杂。
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通过合法建造行为取得其所有权的,离婚时,建造人 的认定是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针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该综 合房屋的建房审批手续、建造开工竣工时间、当事人的投资投力情况及婚姻状况等 予以考虑。在具体的离婚案件中,关于农村自建房的分割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 是农村自建房是一方婚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房,且建造时另一方没有出资出 立,建房后由夫妻共同居住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是农村自建 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完成,即使一方在婚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亦应属 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因案施策的分割。就本案而言,审查黎某是否属于案涉房屋的建 造人是本案定案的依据。黎某主张张某某婚前报建的诉争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出力 修建,但黎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综合考虑诉争房屋建造的开工竣工时 间、二人对建房的资金投入及婚姻状况等,仍无法认定诉争房屋系黎某与张某某的 夫妻共同财产,故人民法院对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我们还需注意,在农村地区,由于宅基地和房屋建造管理的不规范,建 造人难以取得房屋建造合同等相关证明。提起诉讼的一方收集证据比较困难,且人 民法院对房屋权属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 请求,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自己修建或扩建农村房屋时,房屋的建设 主体应就房屋建设及日后的分配等问题作出书面约定,不能作出书面约定的,也应 邀请村委会干部及相关的无利害关系人对口头约定进行见证。如此,才能更好地维 护房屋所有权人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白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