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拆除违建,应赔偿建材残值,及存放物品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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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8日
——行政机关拆除违建被确认违法后,对违建本身价值不应赔偿,但对建筑材料残值及存放物品损坏,应负赔偿责任。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建材残值|存放物品案情简介:2014年,镇政府以环境整治为由,强拆王某在承租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6年,王某诉请镇政府赔偿建房费用、存放物品费用、搬家补助费、拆除临建补助费、房屋租金等损失64万余元。法院认为:①《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镇政府强制拆除王某房屋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生效判决亦查明王某建设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故王某要求镇政府赔偿建筑涉案房屋时所使用材料款,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无法予以支持。②依《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对于强制拆除过程中的财产损害,还应满足直接损失这一前提条件,故对于王某要求赔偿的搬家补助费、拆除临建补助费、房屋租金损失等,不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无法予以支持。③《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于王某要求镇政府赔偿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问题,虽然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具体情况,但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程序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对于王某无法举证问题、镇政府应承担一定责任。在镇政府、王某均不能举证证明建筑材料残值损失情况下,结合涉案建设房屋间数、建筑材料、建设时间以及强制拆除等情况,酌情确定为4200元。④镇政府无法证实其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拆除当天亦未依法履行制作屋内存放物品财物清单、拍照录像等证据固定义务。王某提供证据能初步证明房屋内存在物品情况,但并不充实,无法明确屋内物品具体种类、数量、品牌、折旧等情况,无法确定屋内财产具体价值。在此情形下,根据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镇政府承担赔偿王某建筑残值损失4200元,同时,判决赔偿房屋内财产损失4200元。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行赔终5号“王某与某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见《王某诉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违法建设拆除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及举证分配》(刘井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1/117: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