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相应举证,房管局依法颁证行为不应被撤销
——原告未举证证明房管局未尽审核义务,亦未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撤销向第三人颁证行为,不予支持。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举证责任|撤销登记案情简介:2006年,张某与妻子李某离婚,获悉所居住房屋在1997年登记在李某父名下,遂诉请撤销房管局颁证行为。房管局举证证明1996年该房建造时由李某父申报并办理全部手续合法。法院认为:①行政诉讼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依《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法院主要审查的是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性,对事实和证据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②本案中,房管局在颁发房产证前,对第三人李某父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审查,证明其取得案涉建房建设用地规划手续,符合法定的发证前提条件。同时,房管局按发证要求让第三人填写了房屋四至申报表,并对房屋进行了登记勘丈,绘制了房屋平面图,说明房管局已履行法定义务和应尽注意事项,程序合法。张某诉请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房管局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财产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张某诉请。案例索引:内蒙古乌兰察布集宁区法院(2006)集行初字第12号“张某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行政案件举证责任分担——张玉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案》(张国元),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9/9: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