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已保全查封房产,行政机关不得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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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行政机关不得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包括注销登记手续。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执行|房产查封|注销登记案情简介:2007年,龚某起诉许某偿还欠款,法院依申请保全查封许某名下房产。许某父以许某骗取登记为由起诉市政府、许某随后办理了查封房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龚某起诉市政府,要求撤销注销登记。法院认为:(①司法查封系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而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持债务人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是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的一条有效途径,具有保障权利实施功能。根据查明事实,龚某因与许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争议房屋在许某向市政府申请注销变更登记前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市政府此时已无权对法院查封的争议房屋办理任何变更登记,包括注销登记手续。这既是对司法权威的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保障。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规定,本案许某之父如对法院查封行为有异议,则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其并未申请。本案中,由于市政府注销决定,导致龚某债权难以得到实现。判决撤销市政府注销登记。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08)浙甬行终字第124号“龚立平等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见《行政机关不能对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予以注销登记》(贾红霞、谭星光),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2: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