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房屋所有权人,特定情形,亦可作行政诉讼原告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8日
——非房屋所有权人,尽管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但在特定情形下,亦可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有权对房屋登记行为起诉。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诉讼主体案情简介:2003年,商贸公司转让饭店所有的楼房给开发公司,房管局据此为开发公司办理产权登记。2008年,一直在该房居住并经单位同意进行装修的唐某起诉房管局,要求撤销产权证。法院认为:①本案唐某在入住诉争房屋时,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潢,唐某亦因此获得了一定财产权益。现房管局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开发公司,唐某上述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唐某与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唐某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②房管局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申请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当以高度负责态度,认真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加以审核,并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房管局在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材料前提下,将房屋所有权由饭店直接转移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合同约定转让面积与房地产权证上载明转让面积相差较大,属事实不清。判决撤销房管局向第三人开发公司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案例索引:安徽郎溪法院(2009)郎行初字第001号“唐某与某房管局等行政诉讼案”,见《唐有明等诉郎溪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张红兵),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3/7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