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确认登记无效后,当事人可另诉行政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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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对明显违法注销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宣告无效后,当事人可直接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另行提行政赔偿诉讼。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证据规则|生效裁判|抵押|期限范围案情简介:1998年11月,开发公司以其房产为邢某出借王某的2000万余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房管处注明抵押期限至1999年6月30日。1999年7月、房管处以超过抵押期限为由,登报公告注销并声明作废前述原房屋他项权证。2000年,邢某诉请王某还款并主张抵押权。2002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管处注销抵押登记无法律依据,支持了邢某抵押权主张。2009年11月,该案经二审、再审程序,维持一审判决。2010年3月,邢某申请执行,发现抵押房产被注销后,已被开发公司处理殆尽。2012年4月,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其间,邢某起诉建设局,要求确认注销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并判令赔偿损失20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其中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报刊公告的注销行为是登记档案注销行为的重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能认定邢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即已知道被诉房屋抵押登记注销行为,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当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而无效的,民事判决可直接宣告无效;基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理论、当事人可直接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②依最高人民法第一部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有权注销其所作抵押登记,其实质是否定债权人的房屋抵押权,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发生争议,属于物权民事权益争议范畴,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由此,债权人在涉及房屋抵押权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知道房屋登记机构已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而不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民事诉讼终结后以生效民事判决对抵押权有效认定为依据,再行起诉注销房屋登记行为应属于司法解释应有之义。本案中,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再根据民事判决对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民事争议处理期间应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内予以扣除。鉴于民事判决已对抵押权进行了判断,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和司法权威原则考虑,邢某可以生效民事判决和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为依据,依《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直接对房管处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并可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③依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房管处系政府设立的行政事业机构,负责该县房屋登记工作。本案中,作出注销抵押登记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房管处,但邢某却对建设局提起诉讼,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3款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邢某起诉。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1号“邢映红与德清县建设局注销抵押登记纠纷上诉案”,见《民事判决可以作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依据》(辛坚、赵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