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内通行在先,他人后承包林地的,应维持现状
——林地内通行在先,他人承包林地在后,其承包时道路即已形成的,可由在先通行道路使用人适当补偿土地所有人。标签:相邻关系|通行权|承包权|经济补偿案情简介:1993年,白某建房,并经附近林地通行。2001年,山林由张某承包50年,承包费4000元。张某将道路自行取直,因与白某就通行权生纠纷,张某起诉。法院认为:①张某承包林地是2001年,而白某盖房是1993年,在张某承包林地时道路即已形成。由于林地内供白某及其家人通行的现行道路,系张某自行取直,取直后的道路对白某家通行及张某本人对林地的管理均有利而无害、故双方均应维持现有道路现状为宜,白某有权在林地道路通行。②张某承包林地时应当清楚自己所承包林地现状,其中,林地中有一条白某家通道,该通道不可能因承包而改变,且张某亦应清楚此通道不能给自己带来承包经营效益。一般来讲,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由于通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补偿是指通行后造成损失情形。本案中,通道在张某承包前即已存在,起码对张某承包经营谈不上预期损失问题,考虑案件现有道路已取直,通行更为方便因素,由白某一次性补偿张某1000元较为公平。判决白某按张某于2004年自行取直的林地内道路通行,双方均应维持现状,在张某与学校所签合同承包期内,白某补偿张某1000元。案例索引:辽宁葫芦岛中院(2004)葫民权终字第378号“张某诉白某相邻关系案”,见《张继国诉白万军相邻土地使用权关系案(相邻土地使用权关系)》(佟江秋),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