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损房屋诉讼期间被转让,原房主仍可提侵权之诉
——受相邻施工影响导致地基下沉的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转让,原房主作为损害结果承受者,仍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标签:相邻关系|施工活动|地基沉降|诉讼程序|诉讼主体案情简介:1996年,开发公司及业主张某发现公寓地基下沉、房屋倾斜。经鉴定,系受相邻地产公司委托建筑公司对项目地基工程施工影响所致。1998年,开发公司及张某诉请地产公司、建筑公司赔偿。经评估,开发公司受损总价值为1000万余元、张某房屋受损价值为60万余元。诉讼期间,张某房屋及开发公司部分房屋被转让他人。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买卖和转让时,公寓已倾斜(但倾斜程度已趋于平稳),损害后果已发生,此情况下房屋买卖和转让价格均是跌价进行的,开发公司和张某承受了因房屋倾斜所带来的市场价值损失。而且,开发公司和张某起诉时主张修复房屋和赔偿损失,但经评估公司运用市场评估法,对公寓受损后所导致房屋销售价值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且考虑到双方自1997年初至今对修复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如判决先行修复,势必导致原告实际损失要在修复后方能确定,造成讼累,故本案不宜以修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评估公司评估结论包含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相关修复事宜和费用由原告自行处置。根据补充鉴定报告,至地产公司项目地基完工后不久,开发公司公寓沉降已基本稳定,且损害后果至该日后无新的发展。案涉房屋自建成后,经历了所有权人变更,但地产公司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产生是在开发公司和张某享有所有权时期、待房屋买卖和转让时,房屋已承载了损害后果,而房屋买卖和转让价格已表明损害赔偿债权不属于房屋买卖交易内容,况且房屋购买后再无新的损害后果发生,地产公司与买受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各买受人无权向地产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综上说明,由于地产公司侵权行为所带来损害后果仍要由张某及开发公司承担,张某仍应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开发公司也对公寓拥有请求权。②建筑公司是被诉项目基坑工程承包人,其与地产公司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关系,而本案是开发公司因地产公司项目开挖工程造成其公寓倾斜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③根据鉴定结论,若无周边环境影响、公寓基础自身累计虽存在一定沉降,但在地产公司基坑开挖影响下,开发公司公寓累计沉降几乎加倍,房屋总沉降量和南北向倾斜率已远超过上海市《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对多层框架结构中的沉降容许变形值和倾斜实测变形值要求;造成公寓沉降和倾斜偏大主要原因是地产公司基坑开挖施工工程;同时,鉴定结论还指出,公寓自身荷重作用引起的沉降也占一定比例。据此鉴定,地产公司应对公寓沉降和倾斜负有主要责任,而公寓因自身因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地产公司赔偿开发公司及张某评估损失的80%。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37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远中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太三兴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进隆等人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谁应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刘竹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303/15:2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