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出售过程中,承包人并不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
——在法律未规定或合同未约定情况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人主张企业出售过程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企业改制|企业出售|企业承包案情简介:1996年,管委会将包装厂发包给周某承包经营。1998年,管委会将包装厂出售给他人。1999年、周某诉请确认其优先购买权。管委会反诉周某给付拖欠承包费用。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就按份共有的物权,一方出售共有物,其按份共有物的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或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地政府关于企业出售办法中对“优先购买权”主体资格作了“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审核、市企业改革办公室同意及有支付能力”限定。②本案周某已因经营期间欠缴各项费用,构成严重违约、失去信任、故其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提出其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属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的确认之诉;而管委会反诉是依据合同约定,周某违约未按期缴纳各种费用所提起的要求其给付费用的给付之诉。本诉与反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能采取诉的合并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判决驳回周某诉请。案例索引:辽宁辽阳中院(1999)辽经终字第71号“周某与某管委会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周晓鸣诉辽阳市太子河区经济委员会企业承包合同案》(吴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商: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