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调整,非为买卖,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
——上级政府单方面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以非约定对价转让给下级政府不构成买卖关系,故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国有资产调配案情简介:2003年,修理厂与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依县政府会议纪要,粮食公司国有土地被以230万余元卖给镇政府,后镇政府转卖他人。2010年,修理厂起诉粮食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①《合同法》规范的买卖关系以买卖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买卖内容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买卖标的物市场价值确定为特征。本案中,粮食公司与镇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凌驾于粮食公司与镇政府之上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即县政府以会议纪要方式决定的,并非粮食公司与镇政府双方协商结果,亦非粮食公司与镇政府意思表示。依《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出让企业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而镇政府应支付款项,系县政府按该资产抵押贷款确定的,非按该资产在处置时市场价值确定的、更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综上因素、粮食公司与镇政府之间不具备买卖关系法律特征,不属《合同法》规范的买卖关系,而是国有资产在两个国有单位之间的调整。②因镇政府取得本案所涉资产依据的是县政府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决定,非因买卖合同,而买卖关系存在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前提,故修理厂对其承租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修理厂以粮食公司与镇政府间并非无偿划拨为由,主张粮食公司与镇政府之间是买卖关系,进而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修理厂诉请。案例索引:四川泸州中院(2010)泸民终字第628号“某修理厂与某粮食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见《泸州闲马汽车修理厂诉泸县开元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未经授权的企业不具有出卖国有资产的权利)》(方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1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