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门面房并收取转让费,属交易习惯,应为有效
——原门面房承租方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后,协助后承租方订立承租合同并依交易习惯收取门面转让费,应认定为有效。标签:房屋买卖|房屋转租|门面转让费|交易习惯案情简介:2011年,孙某将其承租张某门面房口头约定转让给刘某,并约定转让费为2.7万元。随后,孙某协助刘某与张某签订了租赁协议。2012年,因效益不好,刘某停止经营。刘某诉请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孙某返还转让费2.7万元。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门面转让费是对优先续租权的一种购买,是市场经济中一个正常经济现象。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转让费可看作是这一领域或行业交易习惯、当事人应予遵守。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在当事人之间自愿产生的转让费应予认可,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一方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不予支持。②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故刘某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刘某诉请。案例索引:江苏徐州鼓楼区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291号“刘某与孙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见《门面转让费的性质认定——江苏徐州鼓楼法院判决刘潇骏诉孙洪侠租赁合同纠纷案》(韩正元、魏立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223: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