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灾构成不可抗力,房屋倒塌,承租人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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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虽约定承租人维修保养义务,但在严重雪灾构成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倒塌情形,承租人亦可解除合同。标签:房屋租赁|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维修义务|严重雪灾案情简介:2005年,工贸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材料公司租赁公司厂房并负责维修保养。2008年,因雪灾导致厂房及设施被压倒塌。材料公司要求工贸公司重建遭拒后通知解除合同。工贸公司诉请确认材料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①工贸公司与材料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实为财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现象,而自然灾害即属不可抗力范围,就本案而言,尽管随着天气预报技术进步,有关部门就当时天气情况作出了一定预见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了相关信息,但本次雪灾地域之广、程度之深,灾情之重均为社会大众和本案当事人所周知,也是社会一般大众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上不能要求材料公司对此加以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故应认定为不可抗力。②合同约定材料公司负有房屋和设备维修保养义务,系基于合同履行期间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正常合理义务、对因雪灾这一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租赁物损坏,承租人材料公司不应负担过分的维修保养义务,且材料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片表明租赁物坍塌损坏严重,已无修复可能,材料公司租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即“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材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通知工贸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请。案例索引:安徽宣城中院(2008)宣中民二终字第72号“某材料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安徽省宁国通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宁国市恒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凌宏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4/7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