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解除,非违约方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租赁合同非违约方因合同目的落空而行使法定解除权,赔偿损失范围不应包括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利益。标签: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可得利益案情简介:2006年,徐某通过水产公司租赁了100亩水面,租期3年,并依约交了第一年租金7000元,投入了1万余元履行合同。因为当地村民阻拦,导致该年基本上无法经营。年终时,徐某以第三方阻止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三年合同履行后的预期收益5万余元。法院认为:①水产公司在和徐某签订承包合同后,应担保第三方对该水面不得主张权利,保证徐某能依承租合同约定对该水面使用收益。而因第三方阻止,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徐某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②合同解除后,因水产公司过错造成徐某损失,徐某可要求返还租金,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损失应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适当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不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可得利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徐某损失应为其实际支出费用和承包第一年时间无法开展生产经营的经济损失,对于其他两年损失,因徐某提出解除合同,说明其不愿继续履行,故而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利益,即对其后两年可得利益不予赔偿。判决水产公司返还徐某7000元,赔偿损失2万余元。案例索引:安徽巢湖中院(2007)巢民二终字第25号“徐某与某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徐光林诉庐江县泥河镇蓝星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杨曙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227)。
